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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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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26 15:40:23
  • 姜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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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在主体、客观方面和法定刑等问题上仍存在明显缺陷,困扰着司法实践工作。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此类问题,经过思考,拟对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进一步完善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新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三种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为特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界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保险诈骗必须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因此,行为主体大都是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实践中已出现的此种情况有:
1、在财产保险中,擅自转让保险标的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情况。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合同。”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此种情况在机动车保险中十分常见。如某县出租车司机张某,1997年7月在他人手中购买一辆已保险的桑塔纳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无法去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年12月,张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诈骗保险金的歹意,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一起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称车已被盗,骗得保险金65000元。次年12月,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案发。张某在侦查阶段被认为是“受益人”,而被以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张某并非“受益人”。如前所述,保险法已对“受益人”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财产类保险中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于是,一件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不得不作一般诈骗罪处理。严格说,这有悖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2、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案件。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应引起重视。以著名的“某市保险情谊卡诈骗案” 为例。有一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1994年2月,一保险诈骗团伙在某市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数十张、上百张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由于这些保单系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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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11月06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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