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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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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2-29 09: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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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浏览讲述中国法律的一篇重要文章,这篇文章详细阐述了我国仲裁法的详细条文以及仲裁法的实施细则。这是一份详尽的法规文件,为我们理解我国P仲裁法提供了详细并深入的指导与解析。它详述了如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战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我的仲裁法应用到何种事项。同时,这篇文章还深入探讨了劳动仲裁法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保护广大公民权益。此外,这篇文章还概述了2023年针对仲裁法进行的修订内容,以便我们进一步了解并应用这一重要法规。

一、仲裁法20条规定全文

1、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

2、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3、(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6、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7、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8、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9、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10、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1、第9条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3、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14、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15、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16、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7、(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18、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19、第12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20、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21、第13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22、(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23、(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4、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2]。

25、第14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6、第15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27、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28、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9、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30、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31、(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32、(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3、(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34、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5、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6、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7、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二、仲裁法实施细则

1、劳动仲裁法是广大劳动者最为关心的一项法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权威的法律效应,同时它也起到全方位保护公民义务的作用。那劳动劳动仲裁法究竟规定了一些什么样的内容,它又是如何保护到广大公民权益的呢?以下为劳动仲裁法全文相关内容:

2、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3、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4、(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5、(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6、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8、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0、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11、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12、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3、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14、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15、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16、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17、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18、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19、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20、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21、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2、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3、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24、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2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26、(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7、(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28、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9、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30、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1、(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32、(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33、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34、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5、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36、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37、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38、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39、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40、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41、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2、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43、(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44、(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5、(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6、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47、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8、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9、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50、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51、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52、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53、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54、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55、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56、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57、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58、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9、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0、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61、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62、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63、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64、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65、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66、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67、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8、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69、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70、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71、(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72、(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73、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74、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75、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76、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三、2023年仲裁法修订了哪些内容

1.删除仲裁适用范围中“平等主体”的限制

与现行《仲裁法》第二条相对比,将仲裁的适用范围描述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删除了现行《仲裁法》中关于“平等主体”的限制性描述。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270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约5.5万人,这显然不利于促进更多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就成立仲裁机构而言,根据现行《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与现行《仲裁法》相比,首次建立了仲裁员负面清单,明确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根据现行《仲裁法》,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协议内容,删除了现行《仲裁法》中关于需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的硬性要求,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要求删除了关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硬性要求,因此就可能会出现仲裁地管辖权归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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