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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怎么写(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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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2-26 0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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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近年来,湖北法院一直注重通过个案审理去规范、评价、指导、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知识产权审判新司法理念,把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新颖、影响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成在全社会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件或精品案件,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多起案件分别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50件典型案例”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五大典型案例” “中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小米通讯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禁诉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小米通讯公司、小米商业公司、小米移动公司为关联公司,主营开发、生产、销售包括手机产品在内的2G、3G、4G无线通信终端产品业务,主要基地设于中国,主要海外市场为印度尼西亚、印度、新加坡等。被告交互数字公司、交互控股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交互控股公司是交互数字公司全资子公司,并称关联交互集团,持有无线通信技术中的2G、3G、4G、5G技术等标准专利技术,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加入到无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美国通信工业协会(TIA)、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等标准组织,并承诺将其持有、管理的该类标准(含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技术将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FRAND许可条件、许可规则,下同)向无线通信标准专利实施者发放标准专利实施许可。

2013年4月,原、被告之间就专利许可谈判开始磋商,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商讨起草、修改和签署专利许可内容的保密协议。2014年10月,被告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责许可事务的高级总监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的涵盖各类3G、4G和802.11技术的专利示范清单,提议双方开始关于专利许可讨论。2015年开始,原、被告进行多轮许可报价、反报价谈判。2020年5月13日,被告就原告研发、售卖的五款小米手机取证,委托有关机构测试。同年5月底,双方之间SEP许可谈判无实质性进展,谈判陷于僵局。同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之间存在的SEP全球费率争议裁决诉讼。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告其已申请本院裁决双方许可费率争议,并已进入诉讼程序。次日,被告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以其在印度持有、注册的专利号为262910、295912、298719、313036、320182号的专利权遭原告及关联公司侵害为由,申请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对原告小米及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REDMI NOTE8、REDMI K20等多款无线通信终端产品(手机产品)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以限制小米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获悉被告在印度地方法院针对原告申请临时禁令及永久禁令后,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本院发布禁诉令,以制止被告通过针对原告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发动的禁令措施对本案审理实施干扰和妨碍的行为。同年9月23日,本院发布禁止被告在印度、中国及以外地区寻求与本案关联案件的诉讼、禁令等诉权行使行为,如违反本禁诉令,则按每日100万元罚款累计处罚。被告交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采取开庭方式对被告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驳回被告复议申请的复议裁定。

点评

1、本案禁诉令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原告)是国内手机终端设备生产制造商,手机产品从研发、生产到销售都需要使用3G、4G等标准必要专利。被告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及交互控股公司,持有、控制大量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承诺按FRAND规则向被许可人发放使用许可。该案对中国手机生产厂商参与国际竞争具有较大的影响,备受中国无线通信领域生产厂商和标准必要专利实务界、法学界的广泛的关注。特别是该类诉讼中,中国无线通信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中国如何参与跨国知识产权竞争影响尤为深远。

2、本案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印度提起针对小米及关联公司平行诉讼,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损害小米海外市场,同时对本案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和诉讼妨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妨碍处罚的规定,本案对被告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中国首份涉及全球范围的禁诉令,排除对本案审理程序的干扰和妨碍,彰显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参与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勇气。

3、该案禁诉令发布后,《中国知识产权》《知产财经》及《长江竞争论坛》先后专题跟踪报道,深入分析,该案中的专业法律问题备受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的关注和好评。

4、该案禁诉令及禁诉令的复议裁定对SEP诉讼中所涉及的送达规则、管辖规则、平行诉讼、审查标准、国际礼让等规则作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该案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禁诉令制度提供了可行的实例。

案例二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骏网科技公司、侠客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合称腾讯公司)取得名称为“微信V5.0”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可在腾讯计算机公司主办的腾讯网(www.qq.com)下载。自微信软件推出以来,在互联网通讯领域获得广泛使用。2019年2月,腾讯公司发现在侠客公司开办的www.vxiake.cn 网站和骏网公司开办的www.xiake.com网站上,有大量关于微信营销管控平台的宣传,宣称该平台可以通过一台电脑批量控制管理多部手机设备,解决企业“客户流失”“公为私用”“管理盲区”“营销无依据”等痛点。随后,腾讯公司代理人经与侠客公司联系,购买取得一款安装有“侠客天眼通系统”的手机,并获得管理后台的网址、账号、登录密码等。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发现,该手机安装的“天眼通系统”可以绕过微信对root环境及 Xposed环境的检测,通过Hook微信相关方法的方式,获取微信联系人、聊天记录、位置信息、用户行为等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回传至侠客公司的服务器。该“天眼通系统”还可以接收服务器发送的指令,模拟点击屏幕的方式完成添加好友,发送朋友圈消等操作。

2019年6月,腾讯公司以骏网公司、侠客公司出售定制化改造手机和后台管理系统,对外提供微信营销管控平台服务,构成对微信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续30日在各自运营的官方网站及新浪网、腾讯网首页显著位置,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微信营销管控平台系统(“天眼通”)能监控并存储微信数据信息、对微信执行批量化营销操作,有关功能虽未直接影响普通用户下载并使用微信,但系统运行后会造成微信用户的数据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即被监控定制手机微信的企业所获取,并存储在骏网公司运营的服务器中,危及微信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并对微信的整体运行环境和安全性造成不利影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若不加以制止,将会造成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破坏他人网络产品运行的方式来获取不当收益,更会为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洞开方便之门。因此,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28355元。

一审判决后,骏网公司、侠客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庭审后,骏网公司、侠客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系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到微信营销软件行为正当性认定以及平台数据资源利用规则、用户隐私保护规则等互联网领域的前沿热点问题。遵循既保护合法的技术创新,又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法院裁判明确指出,互联网企业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其他平台企业数据并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规避平台企业对用户隐私采取的保护措施、影响他人产品安全性和用户体验感的,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裁判通过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向全社会传递了坚守公平、诚信经营原则及保护用户权益的强烈信号,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三

王纯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公司、李志刚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发明人请求确认发明人身份和专利权人身份的诉讼为确认之诉,该类诉讼不同于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他人在在先研发成果基础上进行后续研发获得专利授权的,如在先研发人员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认定该在先研发人员为共同发明人。

3、专利技术方案系发明人履行职务工作结果的,不能认定其为专利权人。当专利权权属争议涉及发明人原所在单位利益时,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明人原所在单位未就专利权归属提出独立请求的,人民法院在不支持发明人专利权主张后,对专利权最终归属可不作处理。

基本案情

第三人粤茂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原告王纯、被告李志刚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均系该公司员工,其中李志刚任公司经理,王纯任技术员。王纯提交的一份名称为“挡光罩”的图纸以及有关设备照片披露了一种太阳能硅片划线挡光装置结构,该挡光装置包括支撑框架和挡光罩,挡光罩呈板状,固定在支撑框架上,挡光罩中部为方形孔,方形孔的内孔距分不同的等次。该技术图纸图框中备注有粤茂公司名称,标注产品代号“YMG-18”,设计人“王纯”,日期为“07.09.21”。粤茂公司和王纯均认可产品代号“YMG-18”中的“YM”代指粤茂公司。

2008年4月,李志刚与王纯合作设立帝尔公司,从事激光及机电一体化设备的开发、生产。2009年7月,王纯从帝尔公司离职,帝尔公司、李志刚个人分别与王纯签订《离职协议书》,王纯向帝尔公司移交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设计图纸资料,帝尔公司和李志刚各向王纯支付了补偿费6万元和11.5万元。2009年11月17日,帝尔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262796.2,登记发明人为李志刚,专利权人为帝尔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3项权利要求:1、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框架和挡光罩,挡光罩固定在支撑框架;所述挡光罩中部设有方形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光罩为板状,中部设有的方形孔呈阶梯状,末级贯通。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结构简单,能够保证太阳能硅片划片的划线深度均匀,并能保护硅片边缘不受激光刻蚀。

武汉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否系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经比较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确认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载技术方案,但不能确认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载“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之技术方案。结合王纯在粤茂公司任职及技术图纸上的署名情况,王纯作为技术图纸上标注的设计人,应被合理的推定为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的完成者。但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中并未披露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结合李志刚、王纯曾在粤茂公司和帝尔公司共同任职之情况,有理由认定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方案系李志刚在王纯此前完成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研究后获得。在王纯、李志刚对有关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均有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两人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2、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权利人的问题。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王纯系粤茂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技术图纸明确标注系粤茂公司的图纸,图纸中的产品代号也指向系粤茂公司的产品,从图纸标注信息可以清楚认定王纯所完成的设计工作是在履行其在粤茂公司的工作职责。再者,王纯本人并未就技术图纸来源以及技术图纸内容与其在粤茂公司任职行为的关系等作出解释说明,该行为表现亦可进一步佐证前述分析判断。因此,王纯虽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注明有关技术成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对其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茂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其未对涉案专利权归属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有关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有关当事方另行解决。3、关于王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有关诉讼时效抗辩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领域,而不涉及物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权属、署名权争议等事项。王纯的起诉系主张发明人身份和专利权权属,有关请求事项并非主张债权请求权,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武汉中院判决确认王纯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并判令帝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同时驳回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发明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相交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诉讼中,通过严格审查案件事实,规范审理程序,一并妥善解决了有关发明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争议,平等保护了发明人、发明人原任职单位、现专利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并确立了有关发明人署名权争议和专利权权属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共同发明人身份认定规则、专利权权属争议中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参加诉讼及权利处置的规则等三个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裁判规则,对指导人民法院处理有关发明人身份认定及专利权权属争议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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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11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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