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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最多能贷多少钱(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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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2-14 04: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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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财立方消息】9月9日,据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提出:

单人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购买商品住房的:首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20%(二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30%),贷款额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70% ;

借款人及配偶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家庭所有债务的能力,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和的60%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还提到,办理组合贷款的,需另外提供市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之间联系使用的《商品房组合贷款联系单》。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并承担风险;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同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为同一抵押物的,按两种借款合同债权余额的相应比例给予清偿。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提出:

租住商品住房或民房,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中心城区(含:卧龙区、宛城区、高新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年度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18000元,其他县(市),不超过14400元。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提出: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附: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和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放管服”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以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与比例调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封存、启封、缓缴、补缴、提取等业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聘用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等)。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通称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和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市公积金中心所辖管理部,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

第六条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单位及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市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分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其他承办归集业务支行在其分行主账户下设子账户)。

第九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缴存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消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

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管理户。集中封存户用于办理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长期停缴及长期封存账户的管理。灵活就业缴存管理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业务。

第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缴存人在全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在规定范围内选定的缴存基数乘以规定范围内选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包括: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

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额度,由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在此区间自行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按照职工与单位合计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的政策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范围为10%-24%。

第二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

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在既定划扣日前,存入与市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银行账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逐月划扣。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恢复缴存比例缴存或者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也可由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制而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

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列入财产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开始计息。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封存户管理或转至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管理户继续缴存的。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即时办结。

第二十九条职工调入或调离南阳市行政区域工作,职工应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自接

到职工异地转移申请或转入地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联系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条件,属于转入的,市公积金中心直接告知职工本人;属于转出的,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 提取

第三十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经批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

(三)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离休、退休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账户封存六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第三十一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按月及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经批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年度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或民房的,年度提取金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全市房屋租赁市场实际研究确定,租赁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离休、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的,应当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提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父母、子女身份证及关系证明。

缴存人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除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被判处监内刑罚汇入委托人银行

账户外,其他类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大修申请书、大修房屋不动产权证及支付费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及当月征信报告。

第三十七条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审批证明材料、费用分摊方案、不动产权证及改造费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实施现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现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费用分摊方案、现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验收报告、不动产权证及加装费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付款发票。租赁商品住房或民房提取的,工作地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提供结婚证;工作地不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提供工作地证明、工作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结婚证。

第四十条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期内低保证件。

第四十一条职工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存人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提取的,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缴存人出境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三条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残疾证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十四条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五条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应当提供死亡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四十六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在手续齐全情况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天办结。需核查事项的,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网上办理

第四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与比例调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封存、启封、缓缴、补缴等。

第四十九条网上提取业务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老旧小区改造、现有住房安装电梯、租赁自住住房、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第五十条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申请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未通过的,市

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一条网上提取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登录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综合服务大厅,提交提取申请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利用共享信息对提取申请资料进行联网核查,核查通过后进行审批办理;未通过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原因。

第五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应当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及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能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的,应当在审核通过后办结。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提取管理应当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缴存单位、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所涉单位或所涉个人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归集、提取实施细则。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宛公管委字〔2017〕2号)同时废止。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维护缴存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放管服”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活动。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照规定把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的行为。

第四条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办理。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采用自主完成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批和核算模式,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为缴存人提供便捷高效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服务。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除符合本实施细则外,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提取金额

第七条在本市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存续、未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及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被冻结前提下,提取金额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父母或子女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提取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二)经批准的老旧小区改造: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改造费用。

(三)实施现有住宅安装电梯: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安装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四)租赁自住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年度房租支出全额;租住商品住房或民房,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中心城区(含:卧龙区、宛城区、高新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年度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18000元,其他县(市),不超过14400元。

(五)偿还商业购房贷款: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贷款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贷款人同时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购房贷款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可保留账户百位数,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七)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金额应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1.职工离休、退休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有劳动能力但未重新就业;

4.出境定居;

5.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6.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第八条在本市未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及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被冻结前提下,以下提取金额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不分贷款主次,但需满足:现房抵押或期房按揭贷款,本人或配偶账户余额满足划扣12期(含)以上,且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本息额;人员担保贷款,主贷人及配偶账户住房公积金余额之和减去0.25倍贷款余额后,其中一人能够满足划扣12个月(含)以上,且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本息额。

(二)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贷款余额。

(三)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可提取本人,也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金额不得少于2期应还本金额。

第九条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缴存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申请

第十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必要的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提取人I类银行卡(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及监内服刑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提取采用现场申请与网上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同城通办。

第十三条提取身份证明材料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提取配偶、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本人、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材料。关系证明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等;

(三)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受委托人应提供申请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提取业务证明材料涉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查询地为南阳市行政区域的,由受理管理部自行查证;查询地为非南阳市行政区域的,由提取人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能够利用网络查询的,可截图存档,视同于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除上述外,其他提取业务证明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2.购买二手住房: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3.购买保障性住房: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准购证明文件、保障性住房销售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供拆迁部门签章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5.购买公有住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6.购买拍卖住房: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更名后的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及建房费用发票。

(三)翻建自住住房:提供翻建不动产权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及翻建费用发票。

(四)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大修的不动产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大修申请书及大修费用发票。

(五)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审批证明材料、费用分摊方案、改造的不动产权证及改造费用发票。

(六)现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现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费用分摊方案、现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验收报告、不动产权证及加装费用发票。

(七)租赁自住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付款发票;租赁商品住房或民房,工作地在南阳市行政城区域的,提供结婚证;工作地非南阳市行政区域的,提供工作地证明、工作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结婚证。

(八)偿还购房贷款:按月、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 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当月个人征信报告。

(九)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十)职工离休、退休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正常离休、退休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职工非正常离休、退休,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残疾证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有劳动能力但未重新就业,封存满6个月及以上,实行一证通办;有劳动能力但未重新就业,封存不满6个月(仅限非南阳市户籍),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十二)出境定居: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十三)被判处刑罚:监内服刑,提供法院判决书、缴存人签押的委托书、受委托人一类银行卡;监外服刑,提供法院判决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十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供死亡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中明确的继承人的一类银行卡。

第十五条提取业务涉及多次提取的,每年限定提取一次,若再次申请,需距上次审批日满一年及以上。除上述外,其他申请时限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应符合如下要求: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初次申请时限为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3年内;

2.购买二手住房:初次申请时限为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3年内;

3.购买保障性住房:初次申请时限为自取得保障性住房销售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3年内;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初次申请时限为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或取得拆迁安置不动产权证之日起3年内;

5.购买公有住房:初次申请时限为自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3年内;

6.购买拍卖住房:初次申请时限为自取得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之日起3年内。

(二)建造自住住房: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为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

(三)翻建自住住房: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为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旧房翻建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

(四)大修自住住房: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为自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大修申请书之日起3年内。

(五)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限定提取一次,申请时限为为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3年内。

(六)现有住宅加装电梯:限定提取一次,申请时限为现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

(七)租赁自住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为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租赁商品住房或民房,可多次提取,但初次及后续申请均应在无房状态存续期间。

(八)偿还购房贷款: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申请时限为首次还款日之后;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申请时限为首次还款日之后。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每年限定提取一次,初次申请时限为首次还款日之后,若再次申请,需距上次审批日满一年及以上;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为首次还款日之后。

(九)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可多次提取,但初次申请时限为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之后。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时限为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后;有劳动能力但未重新就业,户籍地为南阳市,申请时限为封存满6个月及以上;户籍地非南阳市,申请时限为取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之后。

(十一)离休、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境定居、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布死亡:申请时限为账户封存之后。

受理核批

第十六条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管理部应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管理部应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管理部退回申请资料。

第十七条符合如下规定时,应准予提取,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加盖提取审核印章,返还申请材料原件: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信息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个人信息一致;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金额符合要求;

(三)提取申请人、被提取人或提取受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业务证明材料已加盖部门印章;

(五)提取受委托人代办的,未超出委托授权范围。

第十八条审核通过的,管理部当场受理,除按月、一次性、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本息、本金提取外,其他提取,需经管理部负责人复核后,上传归集提取管理平台审批;未通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复核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十九条初审、复核、审批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岗位职责划分,对所审核、审批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提取支付

第二十条准予提取的,当天办结支付手续。情况特殊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提取支付。

第二十一条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市公积金中心约定的结算账户内。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提取业务档案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提取档案应严格根据档号编制规则及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行日整理、月装订、季上交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提取业务档案资料应完整翔实,并实行分类保管,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缴存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在发现缴存人利用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套取行为既遂的,依法追回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二)对套取(含未遂)缴存人,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缴存人工作单位,对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三)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该单位直接经办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四)将套取(含未遂)缴存人的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国家批准建设的公民和法人信用信息系统;

(五)在套取(含未遂)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

(六)非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套取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介人员或缴存人有下列骗取住房公积金情形之一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售相关证件、合同和票证的;

(二)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提取参照本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归集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宛公管委字〔2017〕3号)自行废止。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广大缴存职工利益,防范贷款资金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放管服”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自愿公平”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本息结算和贷后管理,监督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用途。管理部具体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人员(含现役军人、灵活就业人员、异地缴存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或其单位已连续欠缴公积金3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申请贷款时,补缴的欠缴部分不计入连续缴存时间,借款人连续缴存公积金的时间自补缴之日起重新计算。

多人参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共有权人中,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屋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家庭单元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主借款人的配偶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承担责任。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在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借款人和其所在单位已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

(三)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和其他必须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份额;

(五)借款人及配偶当前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

(六)主借款人当前没有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责任;

(七)主借款人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

(八)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九)购、建住房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效要求和其他条件;

(十)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现缴存地却不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依据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经办人员联系核实、签字认可后,合并计算缴存时间。但是,申贷之日往前推算,两地连续缴存公积金不足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不予贷款。

第十条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通过继承或赠与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购、建自住住房的;

(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为子女或其他人的;

(四)购、建房屋的用途或性质为非自住住房(包含商业、综合、公寓)的;

(五)当前正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六)借款人或配偶当前存在尚未结清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的;

(七)同一套购建住房,借款人没有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

(八)同一套购建住房,当前存在尚未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

(九)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借款人或其单位已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

(十)借款人个人信用不良的:征信报告显示,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行为的,存在呆账、核销、被强制执行的记录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一)借款人或配偶购买、建造第三套(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及以上住房的;

(十二)借款人或其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或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经过批准的除外);

(十三)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冻结状态的。

第十一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及配偶中,若一方个人信用不良、或一方正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责任,个人信用良好的另一方配偶,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按照单人额度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住房套数依据房管部门和不动产部门登记的住房信息(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予以确定。

借款人及配偶必须同时提供由购房地和缴存地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第十三条借款人及配偶使用同一套购建住房手续,可以先提取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再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加“贷款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申请贷款的房屋总价的70%。

即:(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贷款金额)申贷房屋总价的70%。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以下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自住住房贷款;

(二)二手自住住房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六)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单笔贷款金额应从以下五个限额中选取最低值。

(一)根据缴存人数确定贷款限额:

1.单人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2.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配偶应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由经办人员联系核实、予以确认。

(二)根据房屋总价确定贷款限额:

1.购买商品住房的:首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20%(二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30%),贷款额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70% ;

2.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计税价格的70%;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应税金额的70%;

4.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一次性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单笔最高贷款限额;

5.多人参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的:房屋价值最多按照借款人及配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予以确定,贷款额不得高于所有权份额价值的70%。

(三)根据抵押价值确定贷款限额:

1.抵押物为单元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现值的70%;

2.抵押物为自建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国有出让土地价值)的50%。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限额:

1.借款人及配偶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家庭所有债务的能力,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和的60%;

2.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报告中,显示有商业性贷款和其他信用卡债务的,合并计入家庭债务;

3.借款人或配偶正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按照尚未结清的担保贷款余额的50%计入借款人家庭债务;

4.借款人及配偶的月工资收入,按照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当年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未缴存公积金的,不再认可和另行提供其它任何收入证明。

连续缴存公积金时间不足6个月的,缴存基数不予计入月工资收入。

异地缴存公积金的,根据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认定缴存基数和月工资收入。

(五)根据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规定倍数、主借款人缴存时间予以确定。

即:贷款额(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10倍×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

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设定为:

(1)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5;

(2)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7;

(3)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0;

(4)36个月<缴存时间≤48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5;

(5)48个月<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为2.0。

如果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的倍数放大后达不到20万元的,设定最低起贷点:不论单人还是双人缴存公积金,一个家庭最高可以按照20万元申请贷款。

作为共同借款人,若当前正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或当前个人信用不良,但连续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缴存账户状态正常的,个人账户余额准予计算贷款额度。

作为共同借款人,当前已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当前缴存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或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当前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冻结状态的,个人账户余额不得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计算出的贷款额度,数值保留到千元。

第十七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之后的时间,并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含)。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法定利率执行。

(一)购建首套住房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购建第二套住房时,公积金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

(二)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直接执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最新法定利率;

(三)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的法定利率,将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现房抵押、期房抵押和质押。借款人应根据条件提供担保:

(一)现房抵押:借款人可用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1.借款人以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抵押的,必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同意,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必须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具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2.住房所有权人不满18周岁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住房不得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

3.购买二手住房的,或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所购住房办理产权手续之后,以现房形式进行抵押贷款;

4.购买的商品住房,当前无法办理期房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的,借款人可以选择使用其他自住现房(不含商业、综合、公寓)进行抵押、办理贷款;

5.已经设定抵押的住房,借款人在尚未全部结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更换抵押物。

(二)期房抵押:借款人可用当前购买的商品住房进行预抵押,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预抵押登记手续。

1.预抵押的商品住房必须由房产开发企业出具《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按照协议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贷款保证金,并在办妥住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手续后,予以发放贷款;

2.房产开发企业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为借款人办妥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将期房转为现房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等房屋权属证明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之日止,或者借款人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3.异地缴存职工和自由职业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以所购住房用于抵押,并依法办理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

1.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的人民币定期存单;

2.质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贷款的本息金额;

3.借款人、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4.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

第二十条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不得设立居住权。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资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及配偶必须到达现场办理,当场填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申请表》,并由管理部工作人员拍摄现场影像资料后,上传、存档。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及配偶必须提供以下个人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

(三)借款人及配偶的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单身的,需当面签署《单身婚姻状况保证书》;借款人及配偶在同一户口簿的,可不提供结婚证;

(四)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有效期限1个月);

(五)借款人及配偶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有效期限1个月);

(六)主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办、用于还款的I类银行卡。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应根据购建住房的性质,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购买普通商品自住住房的

1.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3年之内缴纳、不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20%(首套房)或者30%(二套房)以上的首付款发票;

2.在3年之内签订、经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3.办理组合贷款的,需另外提供市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之间联系使用的《商品房组合贷款联系单》。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并承担风险;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同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为同一抵押物的,按两种借款合同债权余额的相应比例给予清偿。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

1.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签订、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2.在2年之内缴纳的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

3.在2年之内过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1.借款人或配偶拥有所有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企业、造价师盖章的《工程造价预算》;

4.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出具的、收取建设费用的发票。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

1.借款人或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2.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建筑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企业、造价师盖章的《工程造价预算》;

4.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出具的、收取建设费用的发票。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

1.借款人或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2.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建筑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企业、造价师盖章的《工程造价预算》;

4.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出具的、收取建设费用的发票。

(六)购买法院拍卖住房的

1.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法院在1年之内出具的借款人《拍卖成交确认书》;

2.在1年之内缴纳的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

3.在1年之内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异地缴存职工贷款的

(一)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和购房地的房管部门(或不动产部门)分别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二)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盖章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不低于6个月(含)以上时间的缴存明细(现役军人公积金缴存证明和缴存明细可由所在部队后勤部门提供并盖章);

(三)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提供在3年之内购买商品住房的资料或在2年之内购买二手住房的资料;

(四)受理异地贷款业务时,管理部前台人员应与异地公积金中心联系、核实相关信息,并在《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上签署核实时间、结果和姓名后,上传、存档。

第二十五条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

(一)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借款人在3个月之内提前一次性还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结清证明”、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它有关的原始购建住房资料;

(二)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规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根据贷款担保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

1.单元商品住房抵押的,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认可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自建住房抵押的,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认可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2.被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和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或具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并拍摄现场影像资料上传、存档;

3.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

(二)以期房抵押的

1.房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

2.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

(三)以质物抵押的

1.质物原件;

2.质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3.质物所有权人必须现场签订《公积金贷款质押协议》,并拍摄现场影像资料后上传、存档。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及配偶应携带身份证件、购建住房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现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二)管理部综合柜员负责对借款人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购房行为的真实性、证件票据的合法性、交易价格的准确性和担保方式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或者调查),提出是否准予受理的意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当场办理相关资料录入手续后,提交管理部负责人复核;

(三)管理部负责人对综合柜员提交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初审意见的合理性进行全面性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提交贷款审批平台审批;

(四)公积金贷款审批平台人员对管理部提交的贷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完整性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批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部打印《贷款合同签订通知书》,转受委托银行办理签订合同、抵押登记等其它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部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五)受委托银行将已经办结的《借款合同》、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加盖印章之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贷款资料送交市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审核、录入、保管;管理部在收到房产开发企业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后,打印《放款通知书》,并将贷款发放到位。

第二十八条异地贷款发放后,管理部应依据《借款合同》据实填写《异地贷款职工缴存使用证明回执》,根据情况及时反馈至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进入还款期,每月还款日根据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第一个偿还贷款日之后,可以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使用自筹资金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可随时办理业务;借款人提取本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每年限定办理一次;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管理部填写《提前还款申请》,可提取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冲抵贷款余额,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责任存续期间,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存续期间,被法院依法执行债务的,按照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的原则,法院可依法冻结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办理质押物解冻手续,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齐抓共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贷后管理,建立详细的逾期贷款催收台账,定期分析和通报逾期贷款的状态,实行“谁主管、谁经手、谁负责”的催收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催收措施,确保贷后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提前部分还款、提前结清贷款、增加共同借款人、办理逐月冲还贷等业务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发放贷款的管理部填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与配偶婚变离异的,必须提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该笔贷款剩余本息,债务责任解除之后,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偿还贷款的状态,可以对借款人、保证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已经选择职工联保方式贷款、需要变更保证人的,借款人可到市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填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更换的保证人必须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人员,并且必须确保更换保证人后,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占贷款余额的25%以上。

第四十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代借款人履行偿还剩余债务外,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催收无果的,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置后形成损失的,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四十二条管理部应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档案的保管、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相关科室应对各受委托银行以及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受理职工对贷款业务的投诉和解释;开展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加强对贷款楼盘跟踪调查,督促房产开发企业及时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资料获取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物被征收、减值、毁损而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质物价值明显减少且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移居国外,若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不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责任或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或罚息。

第四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四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当继续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如果停缴、非正常断缴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第五十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要求房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贷款结清后,经协商,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与房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将抵押权转让给房产开发企业,合同终止。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材料骗贷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借款人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五)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诚信黑名单”,采取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的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信贷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南阳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宛公管委字〔2017〕1号)及其他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以本细则为准。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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