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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张三,男,汉族,生于19 年9月 日,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内黄县 镇 村414号,手机号:1
法定代表人:李四,系公司经理。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二原告依约向三被告转账支付948000元,三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后双方就《土地转包合同》达成解除合意,三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2.2万元.时至今日,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合合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6月5日
美美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1. 美美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因已经让第三方南昌土水公司代为支付。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南昌土水公司租赁该土地,美美公司、张三、南昌土水公司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是美美公司,承包方是南昌土水公司,承包方支付一年半的租赁费486670元,该租賃费应该支付给美美公司,但因为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租賃费用,美美公司同意第三方将租赁款打到指定人员张三账户内,扣除租赁费用22.2万元后剩余数额应返还给美美公司。
2. 原告与美美公司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0年,2018年5月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会给美美公司造成损失,故双方协商退还原告一年的租赁费用22.2万元,半年期间的租赁费弥补美美公司损失。
3. 原告与美美公司的合同在2018年5月解除,在原告收到51万元后,美美公司多次找张三返还多余的钱及欠条,但原告多次推脱。
李四辩称,李四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美美公司,李四作为美美公司的法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李四的起诉。
王五辩称,应驳回对王五的起诉。
1. 王五并没有参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王五只是双方的介绍人并促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2. 原告虽然将钱转给了王五,但王五只是代李四收取的租赁费,后将租赁费又返还给了李四,后双方解除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王五均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