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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2、《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如果员工在受伤时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后为其补缴工伤保险。按规定,补缴成功后,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发生的费用,不是新发生费用,即使补缴成功了,也不能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所以是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