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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坦白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否能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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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30 10:47:37
  • 启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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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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