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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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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25 14:03:27
  • 云南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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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行政赔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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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种类

( 一 ) 过错原则

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从事侵权赔偿制度发展而来的,因而民事侵权制度中确定归属的过错原则便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受民法影响较深的国家便是如此。这些国家在其国家赔偿制度中也采用了民法的过错原则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主观过错

该种原则在英、美、德、日等国的民法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因而直接影响到各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确立。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之所以应受非难,原因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在这些国家中,国家对公务员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雇主对雇员或代理人的义务,只在后者行使职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国家才负责任。因此,此种责任的成立关键在于确定作为雇员或代理人的国家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过错,在此,过错的涵义指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2、公务过错

此理论以法国为典型代表。公务过错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铁诉戒严司令案后,通过例形成的独特的公务过错理论。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划分公务员过失与公务机关过失实质上就等同于划分两者的责任,在正确的司法方针范围内,公务员过失应由其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合时宜或不正确地让公务员承担责任的过失就是公务机关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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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11月05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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