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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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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4 09:07:46
  • 济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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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胁从犯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胁从犯辩护词必须按照格式进行书写,胁从犯属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这一类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但是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

二、胁从犯辩护词

(2008)**刑初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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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接受珠海市**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本律师担任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珠海市**区人民检察院珠香检刑诉【2007】**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作案前是事先“经预谋”没有事实依据。

《起诉书》中认为“2007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及两名同伙(一男一女,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粤海酒店游戏机室”。其中对被告人张某与同伙是否为“事先预谋”的判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仅仅是一种推断,该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作为一名聋哑人,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张某不可能与“老头子” 预谋盗窃,他只是被动的被处于强势的“老头子”指使作案,“被指使”不等于“预谋”。

(二)《起诉书》未区分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明显不当。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参与盗窃的行为人超过2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被“老头子”指使作案,明显属于从犯,而所谓“老头子”处于主导地位,属于主犯。《起诉书》对这一事实未予审查,未区分主、从犯,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是聋哑人。

被告人张某是先天性聋哑人,又聋又哑,其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2、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胁从犯。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张某是被拐骗参加“老头子”为首的盗窃团伙的。作为一名先天性聋哑人,张某一来到这个社会便处于弱势,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对待,因此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被强迫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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