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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出轨而且在法庭上会胡搅蛮缠怎么办

  • 出轨外遇
  • 2021-07-15 19:24:08
  • 咸宁律师

本文由咸宁律师,具有5年经验知名、专业的律师:罗翔编辑整理,已帮助众多人免费解决了问题,致力于为您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老公出轨而且在法庭上会胡搅蛮缠怎么办

出轨最重要的是证据,如果害怕自己说不过可以找律师,证据一定要符合标准才可以。
1、照片:显示配偶与第三者亲密关系的各种照片(用手机或相机拍摄需要清晰明了);
2、录音:能够证明配偶与第三者有婚外情的录音,如与配偶谈话中配偶承认与第三者的婚外情关系等;
3、录像:显示配偶与第三者婚外情关系的各种录像;
4、手机短信: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婚外情短信,有时候配偶与自己、第三者与自己还可能通过短信联系,谈到婚外情的问题,这种短信都可保留下来作为证据。
但由于短信的特点,一是保存比较困难,二是很难直接证明短信发出及接收者到底是谁,所以需要采取一些特别的手段予以保留,并且可能还需要一些辅助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外情的事实。但无论如何,这些短信可以作为婚外情的佐证,帮助证明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比如短信保留在接收者的手机中,一直未被删除,储存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中,或将手机短信固定,经公证机关公证等,以备将来作为证据使用。
5、qq聊天记录: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qq有婚外情的聊天记录。这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婚外情,这种证据需要保存并且进行公证,还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才会采信。
6、电子邮件:有时配偶会与第三者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其中也会涉及婚外情内容,有些当事人也会将邮件内容打印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也有些采用公证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保留。但由于很能证实电子邮件的发出和接收者到底是谁,所以电子邮件单独作为婚外情证据十分困难,只能作为辅助的证据,帮助证明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7、配偶和第三者亲口承认的书面材料:如我们在案件中经常碰到的,有婚外情的一方曾给配偶写过的保证书等,保证不再与某某发生婚外情关系,这样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帮助证明配偶有婚外情行为。
8、周围邻居、朋友的证言:婚外情的取证方式要注意,无论是你自己亲自取证,还是请其他人帮你取证,必须要注意的是,都不能侵犯个人权利,否则,法院将不会采信。

 

“二奶”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该保护?

读了《检察日报》2002年2月27日发表的李曙明先生的《“二奶”的房子让人犯了难》的文章,我赞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的意见:房子归“二奶”所有。这一点,笔者在2001年12月17日写给《中国律师网》的时事点评《法院内外 啼笑皆非》一文上篇中已有明示。

该案的前沿背景是,广西北流市一甘姓男子为和“二奶”卢氏共筑“爱巢”,自己拿出5万元购了一套房子,并以卢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两人分手后,甘某迫于“大奶”的压力,一起将卢某告上法庭,拟索要房子。2001年11月30日,广西北海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甘某夫妇向卢某索要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上缴国库(据《南国早报》--《法院笔一挥,住宅缴国库》一文)。此案为全国首例状告“二奶”案。

对以上判决,北流市司法界人士的理由是,此案件案情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双方争议很大,若把房屋判给甘某,会起到纵容男子包“二奶”的负面社会效应;若判给卢氏,则等于助长了当“二奶”不劳而获的不良风气。判给任何一方,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无独有偶,1994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一叫黄永彬的男子与“二奶”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4月22日,黄某去世。原告张学英诉称,黄生前留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妻子蒋伦芳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2001年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因蒋控制着全部遗产,张氏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蒋严辞拒绝。为此,张一纸诉状告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有关法律规定,她请求法庭判令蒋氏给付她的财产6万元。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再次驳回了“二奶”张氏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此案被称为全国首例“二奶”继承遗产案。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案审判长肖大鸣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查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 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刘波说:因为《民法通则》是一部基本的法律,它是一个大的原则。《继承法》、《婚姻法》都是民法的范畴,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面对法与情的决择,我们又该如何选择?

一、道德不容代替法律

我们讲以法治国,也倡导以德治国,这并非矛盾,是一个完整的统一。当道德性的社会规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确立时,法律便具备了强制性的规定。 而社会公德不同于法律,道德在某种程度上高于法律,是人们心目当中的最高追求,并且无上线,有一定的模糊性。成文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相对于道德而言是精确的。社会中的行为人跨越了道德的底线便触犯了法律。如果某项道德没有被法律化,我们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上两案的焦点就在于是以法律还是以道德判案的问题。“二奶”的行为在道德上应该予以谴责,但是道德不是法律的范畴,法律无权干预。瓜是瓜,葫是葫,道德评价和法律定判互不相及,不能混淆,德与法、情与法不能混为一谈。法官如果以违背社会公德为由,随意剥夺一个人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是很不公正的。法律界有一句常话,“司法机关在社会活动中要有所作为,有所不作为”。

二、法律不能迎合大众

“包二奶”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为世人所唾弃。我们注意到,以上两案的判决均受到当地老百姓的广泛支持与好评。“二奶”不光彩的角色也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根据以上两案,应强调法律不能迎合大众。虽不能肯定法院的判案结果被舆论的巨大压力所左右,但法庭也不可能置群众的呼声于不顾。然而,法律是硬性的,法官依法独立办案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律涉及全体人民的最高利益,是最大的民情。法官判案不但要独立于个人的情结,还应独立于任何社会舆论,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法律上已经做了明确规定的,要依法判案,不容许将他人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再者,司法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涉案情况的掌握相对具体、全面,不能为舆论所左右。建设性的意见可以参考,而舆论导向不能引导司法。否则,作出的判决只能是对人民群众的误导。

三、“二奶”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对于状告“二奶”归还房屋案,甘流市司法界人士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站不住脚的。若该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双方争议很大,房产证是最有力的书面证据,别无他说。该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房屋不是卢“二奶”自个掏腰包所买。法院认为“判给任何一方,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的理由不能代替法律依据。如此置法律与不顾,法律效果何从谈起?至于房屋归“二奶”的社会效果如何,不该是法院的范畴。“ 法院笔一挥,住宅缴国库”,严重侵犯了“二奶”的合法权益。把“二奶”拥有合法手续的房子归为国有,国家岂能 “ 非法所得 ” 呢?

对于“二奶”继承遗产案,《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规定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任何人都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可以送给任何一个人,这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自由。即便黄某该判死刑,仍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财产。黄某的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也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述。该遗嘱中不属黄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黄无权处分,其余部分应视为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承认遗赠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也应依法保护接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二奶”现象普遍存在(“二爷”也有所所闻),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贪图享受的,有感情用事的,也有被迫无奈的。但是,妻子和“二奶”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各自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得以保护,不能因为“二奶”身份丑陋就被扒得“赤身****”。法律领域内,“二奶”享有公民平等的权利。

四、适用法律要准确无误

一般地说,在特别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基本法。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可引用基本法。在“二奶”继承遗产案中,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没有采用《继承法》的相关条款,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作出了判决。如此抛弃有具体规定的特别法直接采用基本法是否妥当,已有广泛争议。笔者以为,此案为一起典型的继承纠纷,适用于《继承法》。

那么,黄永彬与 “二奶” 张学英的道德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呢?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小范围内的利益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再说,做为黄某的妻子蒋伦芳来讲,她的利益虽然随着丈夫的遗赠发生了变化,但是并不能认为她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至于妻子的其他权益受到伤害的问题,可另当别论。为了一个人的利益而去损害另一个人的合法利益不是法律的初衷。此案中涉及利害关系的只是赠与人、受赠与人和黄氏的家人,并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更看不到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子。由此,法院把《民法通则》第七条作为此案的判决依据是不恰当的。

以上两例“二奶”财产纠纷案的判决过程中,“道德”与“法律” 之间发生的激烈碰撞,备受社会关注,其影响深远,不可低估。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认真把握好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深刻理解法的本意。应划清道德与法律各自的范围,牵涉到法律的,由司法部门来定,道德范围内的事,由“道德法庭”去评判。还要力避执法的随意性和感情办案,否则,如此下去法律的权威将丧失怡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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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2年11月17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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