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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网福州4月7日电 (沈汝发、陈立烽)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医院不需要承担责任。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案,由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依据《民法通则》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上杭县的胡女士由于一次意外事故造成骨折,在上杭县某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但在准备拆除钢板时,胡女士发现钢板已断裂,骨骼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但6个多月后再次复查时,胫骨断处侧位成角已达到10度。后经龙岩市第一、第二医院请专家多次会诊,诊断为必须立即重新手术。
胡女士在重新手术出院后,向上杭县某医院提出索赔,但医院方面以手术程序符合规定、手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胡女士将该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聚集在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龙岩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胡女士手术后复查X线片时,出现骨折端连续性骨痂生长缓慢、一年后钢板断裂、骨折端成角和骨不连等并发症表现时,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无证据证实胡女士的第二次手术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法院遂依《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医院赔偿胡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74.98元。
据主审法官介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唯一证据。对于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胡女士的病情,经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医院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医疗单位可以免责的情形有:
1、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
如果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完全由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所引起,则应免除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之一,医务人员也有医疗过失的,则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2、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另几种疾病。一般情况下考虑到并采取相应措施,但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才可以免责。对于可以预料的、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如果医务人员未预料到,没有避免,主观上有过失,则并发症就不是免责的事由。
3、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的主要特征: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事医务售货员难以防范的。对于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应免除责任赔偿。
医疗意外常表现为: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病情危重,在抢救过程中发生残废或术后出现后遗症;
在诊疗过程中病人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手术后发生切口裂、切口出血、继发性感染;
在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质体质,目前医疗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等等。
损害事实是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构成条件,如果没有造成病员损害,尽管诊疗护理上有错误,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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