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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条件中,性病患者能否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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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06 19: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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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条件中,性病患者能否结婚

性病是性传播疾病的简称,1976年,世界卫生组织常任理事会上决定采用性传播疾病的概念。性病是传染性疾病,对人体的危害很大。例如,梅毒除了在生殖器上发生变化外,还能侵蚀到全身各部组织里面去,进行破坏。梅毒发病期很长,可分为四期。第四期梅毒,已侵入脑和脊髓,重者使人变成疯子,也就是麻痹狂。如果侵入脊髓,就变成脊髓痨,走路不稳,成为残废。  由于性病具有传染性和遗传性,为了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健康,法律严禁性病患者结婚,性病患者必须在彻底治愈后,才可以结婚。

 

 

 

禁止的婚姻行为

 

婚姻法第三条解释:【禁止的婚姻行为】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解释】

  该条是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障婚姻家庭法的贯彻实施,实现《婚姻法》第2条五大原则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婚姻法在确立基本原则之后,明确做出了六项禁止性规定。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含义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可能无此特征。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肯定是包办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等。在实践中,子女干涉丧偶、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情况增加,为保障老人的婚姻自由,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着广大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造成各种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在处理时,不但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对违法者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并可视情节和后果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对于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含义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时一方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大多数是女方)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不满足就不同意或不允许结婚。这种行为虽不如买卖婚姻严重,但比买卖婚姻普遍,涉及面广,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它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给当事人的家庭和婚后生活带来了困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划清包办婚姻和父母主持、经人介绍、本人同意的界限。前者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是违法行为,当事人结婚是被迫的;后者符合婚姻自由原则,是合法行为,虽由父母主持,但当事人双方经过了解自愿结婚。

  2.划清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是都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不同点在于前者是包办强迫的婚姻,后者基本是自主婚。二者均违法,但违法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各不相同,处理也不一样。

  3.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婚前自愿馈赠的界限。前者是一方主动向他方索取,是结婚的先决条件,给予方是违心和被迫的,因而是违反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后者是一方或双方主动自愿赠与,不附条件,与结婚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是合法行为。

  4.划清说媒骗财和正当介绍的界限。前者是以说媒为手段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后者是人们的善意帮助,甚至是一种社会事业,如婚姻介绍所等,是合法行为。

  5.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二者都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犯罪行为。《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划清以上界限的目的,是要根据不同的情节运用法律加以不同的处理。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帮助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合法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要受到教育和处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还要依照刑法予以制裁。

  (三)“禁止重婚”的含义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一人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也叫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受到法律制裁。

  1.重婚的形式

  重婚在理论上分为两种形式: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在实行单一登记婚的中国,只要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

  事实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上的重婚是少数,因为结婚要办理登记,要接受审查,如果不是隐瞒欺骗一般不会形成法律上的重婚。较多的是事实上的重婚,即不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近些年以来,重婚现象在一些地区死灰复燃,且呈上升的态势。一些人道德沦丧,利用金钱权势,无视法律,玩弄欺骗,追求腐化的生活方式,公开重婚纳妾。重婚行为是我国封建社会一夫一妻多妾制的遗毒,它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家庭稳定,甚至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应引起社会重视,坚决予以取缔。

  2.重婚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重婚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后果。重婚将会产生下列三项民事后果: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2)重婚的刑事责任。重婚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者,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仅承担重婚的民事责任。《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军人婚姻,对破坏军婚者加重处罚,一是刑期长,二是同居即构成破坏军婚罪。

  3.处理重婚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首先,要注意明确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应承担重婚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责任上无轻重之别。其次,要注意区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界限,前者构成重婚罪,后者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还有基于喜新厌旧、好逸恶劳或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而重婚的;由于反抗包办强迫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坚持要求离婚,得不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反遭到迫害,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与人重婚的;在离婚上诉期间一方与第三者结婚的,对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一般不一律按重婚处理,而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禁止性的规定是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有上升的态势,为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既有相同点,也有重要的不同。其相同点为:二者的主体都是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二者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都有共同的住所,有稳定的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不同点为:前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后者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重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但由于违法情节与后果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犯罪,但须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包括:一是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二是在离婚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重婚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称之为姘居。除重婚、姘居外,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还包括通奸。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的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同生活。通奸与姘居的相同点为,二者的两性关系都不以夫妻名义;不同点为前者无共同的同居生活,后者则有共同的同居生活。

  通奸、姘居与事实重婚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长期通奸,形成公开同居,则构成姘居,如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通奸、姘居为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我们要注意划清三者的界限,由于姘居与事实重婚较难区别,因而特别要区分姘居与事实重婚的界限,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通奸和姘居虽然不是犯罪行为,但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夫妻和睦,败坏社会风尚,极易引起家庭纠纷,影响安定团结。对通奸这种行为应当采取批评教育、道德谴责、行政处分等处理方式予以综合处理。对那些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视情况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制裁。

  (五)“禁止家庭暴力”的含义

  1.家庭暴力的概念

  禁止家庭暴力也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为全世界所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被规定在法律法规中。我国婚姻法所做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立法之中。

  家庭暴力的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操、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语言暴力是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并造成心理伤害的行为。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家庭暴力的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伤害的行为都可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如一次或数次殴打即可构成家庭暴力。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取的是狭义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施行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伤害身体、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婚姻法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明确限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婚姻法》增设的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予以制裁,是国际社会对各国政府提出的要求。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要求各国政府“颁布或加强国内立法中的刑事、民事、劳工行政等方面的处罚,使不论在家中、工作场所、社区或社会上对妇女及女孩施加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的人都受到惩处,使受冤屈者得到昭雪”。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加人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正是对我国所承担的国际责任与国际义务的回应。

  (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含义

  1.虐待、遗弃的概念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等。

  鉴于家庭暴力与虐待在具体情节上有相似之处,如均有打骂、禁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实际上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其区别在于,一般的打骂构不成虐待,更构不成虐待罪,但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对虐待、遗弃行为的处理

  修改后的《婚姻法》除强调了原有的处罚方法之外,还对虐待、遗弃行为规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近年来,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受到了全社会的重视。除了全国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外,为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和细化婚姻家庭法规,许多省、市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决议、规定、条例。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逐步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这一基本原则将会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实务难点】

  1.如何理解本条和《婚姻法》第二条的关系?

  本条所列举的各项禁止性事项,是对前条所规定的各项原则的必要补充,因此,必须将其与有关原则结合起来适用。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是为了排除实现婚姻自由的障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必然要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并且,本条出现在第一章总则中,因此这些禁止性条款就其性质而言也是属于原则性规定。在适用这些禁止性规定处理具体问题的同时,应当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2.本条在适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本条所禁止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是复杂多样的,违法性有轻有重。因此,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某些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也要分清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这些法律手段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起来适用。例如对以家庭暴力、虐待行为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除批评教育外,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虐待、伤害、杀人罪的,应按《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权利人可以依民事程序追索抚养费,抚养义务人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的,可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法按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为了更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实施,除了对重婚加以明令禁止外,针对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包二奶”、“包二爷”、事实纳妾等现象,修正的《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见其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在主体上必须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同居,这是与未婚同居的主要区别;二是名分上不以夫妻名义,这是与事实重婚的主要界限;三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是与通奸、一夜情等行为的主要区分。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基本划分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标准,但仍存在不确切的地方,如“持续”的时间标准是多久,“稳定”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以一般人的标准去酌定。

  目前,我们对同居关系在观念及认知程度方面,较之以往已有所变化。最高院19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可见当时的表述方式是“非法同居”。而根据2001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改称为“同居关系”。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看法和态度逐渐转变。对待同居关系这一问题上,从以前的一概否认和谴责并认为应予以干预,发展到现在更多人认为该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域,可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减少对当事人的干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不在少数,有人认为,以往人民法院在此类纠纷中不准许当事人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做法并不妥当。因为同居的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选择,而非法院的判决所能强控。若人民法院置当事人意愿于不顾,判决其必须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而仍然共同生活,则会产生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损害的后果。

  可见,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这反映出对法律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的细微变化。《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婚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在自己意愿的支配下对自身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被修改的《婚姻法》明文禁止的,与一般未婚同居等不被《婚姻法》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因此,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和做法。离婚是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若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开审理。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若干意见》第8条至第12条中,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除了在用语表述上“非法”二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比如,在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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