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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与赔偿计算标准是什么(离婚房产分割补偿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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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16 12: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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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5:离婚过错赔偿,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计算标准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 ,是原《婚姻法》最后一次修订时增加的立法内容。《民法典》本条在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兜底情形“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制度在离婚事务上的具体体现,因此,也需要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素,必须要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假如过错并不是导致离婚的原因,那么也不适用本条。

本条适用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假如离婚双方对于离婚均有过错,那么就不适用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于本条有如下司法解释: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的实务问题: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是怎样的?这个就像之前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一样,在具体数额的确定方面目前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则。司法实践中,通常还是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案件的具体情况,然后依靠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上海2021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为例看一下。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29.1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多次的家暴行为,导致原告受伤。2020年6月2日再次家暴,双方因此于2020年6月5日协议离婚。”

经法院审理查实,2020年6月2日0时25分许,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验伤,诊断为:损伤(头面部、左肩)。原告此次受伤当日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合计433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自认其确实于2020年6月2日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而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登记离婚,可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最终,2021年3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重婚;

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

(二)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兜底条款。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的规定,对照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删除了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开始的“离婚时”三个字。从文义上来说,就包含了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可以说,这是原《婚姻法》立法时在内容上的不足。现实中,离婚当事人故意转移和隐藏财产的,很多都是在离婚诉讼前或者协议离婚前操作的,因为这样可以不受到对方当事人的特别注意。一旦开始了离婚诉讼或者协议离婚的进程,另一方就会对夫妻财产的情况予以重视,这时再想转移和隐藏财产,显然难度就大了。

事实上,为了应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对此作了扩张式的解释,离婚前的此类行为在法院具体案件中很多都是依照原《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中,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件,案件当事人很早就开始向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除了可以依据本条主张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者不分以外,还可以离婚后就新发现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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