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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2022年认罪认罚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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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18 17: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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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王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202mg/100ml)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烧烤门前路段,撞前方同向行驶仲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仲某受伤。仲某受伤后于2020年9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同年11月23日,仲某去世。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仲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30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3日,王某分别向被害人亲属张某转款5万元、3万元、0.8万元、0.5万元,合计9.3万元。

2020年10月10日,王某至某银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商品房申请抵押贷款,获得授信额度70万元。2020年10月15日至19日,某银行向王某银行账户分三次信贷放款共计70万元,截至2020年10月26日,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403.01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案发后自首、部分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王某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经查,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某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却用自己的唯一住房办理70万元高额抵押贷款,在获得贷款后仅为被害人垫付1.3万元医疗费用,其余尽数转作他用,截至宣判前,王某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宜认定具有认罚情节。据此,沭阳县人民法院综合王某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对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以一审未认定“认罚”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

关于王某能否认定“认罚”情节,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起诉,王某虽未全部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责任,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王某有能力赔偿损失而不赔偿,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王某具有“认罚”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王某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却用自己的唯一住房办理高额抵押贷款,尽数转作他用,不积极筹措医疗费救治伤者,在本案宣判前,仍未将款项用于履行赔偿责任,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不应认定具有“认罚”情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罚考察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如何把握“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在被告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但未提交被告人是否“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相关证据的,被告人表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此种情形不宜否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王某转移财产拒绝赔偿。本案中,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王某辩称其并非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21日,被害人受伤后至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去世,期间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0月10日将自己居住的名下唯一商品房抵押给银行,办理了70万元的高额贷款,其获得贷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抢救被害人,仅为被害人垫付了1.3万元医疗费用,其余均转作他用,至2020年10月26日王某该银行账户余额仅400余元。王某庭审中陈述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债权人均上门逼债,自己迫于无奈用贷款归还欠款,与核实的收款人陈述不符,且其陈述的归还欠款情况与收款人陈述亦存在矛盾。“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考察“认罚”情节的重要因素。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生命是一切法益的源泉和基础,王某在被害人生命垂危接受治疗时,不积极筹措医疗费救治伤者,却至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将抵押贷款用于并不急迫的民事债务处理,其处置房产的行为导致履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能力急剧下降,在案件宣判前,仍未将款项用于履行赔偿义务,亦未提供证明其有能力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据。王某显然是在逃避其民事赔偿义务,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认罚”情节,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延伸思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的认定。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名“认罚”考察的重点,并在调查、侦查期间,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督促被告人履行相应义务,以防为追求认罪认罚适用率,将存在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而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甚至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认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公诉机关按照认罪认罚案件公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反映王某有转移财产行为,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并根据补充侦查后的情况,未予认定被告人的“认罚”情节。从该案的侦办过程,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适用需要公、检、法等部门相互配合,互相协调,防止存在形式上认罪认罚,实质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漏网之鱼,防止案件因补充侦查造成审限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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