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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仲裁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诉讼解决方式的非实质性内容变更,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诉讼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变更合同权利,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效力。
法院观点:1依《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入和投标入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故违反上述规定所签“黑合同“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入与承包入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2、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了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变更合同权利,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