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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废止了吗(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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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22 04: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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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适当多分有法律依据,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个别不是一般,例外不能代替原则,应从严掌握可适当多分的条件,量化可多分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时,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首先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可适当多分,有完全相反的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可在债权比例基础上适当多分,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条件的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有法律依据。虽然,以前有法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和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简称《执行规定》) 第94条 ]规定,在普通债权人之间分配时,按债权比例分配,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民诉法若干意见》已废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 有原则就允许例外,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人可适当多分。新法优于旧法,《执行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民诉法解释》为准。

其次,符合条件的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为了申请法院首封进而处置财产,申请人往往要提供财产线索,甚至通过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才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花费较多的精力和金钱,面临诸多风险。如一概不能多分,“吃力不讨好”,必定影响债权人申请查封、处置财产的积极性,影响所有可能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实现。允许符合条件的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付出与回报成正比,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

综上,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在坚持按债权比例分配的原则下,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可适当多分。

但个别不是一般,例外不能代替原则,应从严掌握可适当多分的条件,量化可多分的份额。

至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才可适当多分:(1)首封财产通过网络执行系统等常规调查无法查询,其他债权人没有查询到或者怠于查询、怠于申请查封,执行法院是根据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的查询乃至诉讼才得以查明进而查封的;(2)是首封法院处置的;(3)、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自愿垫付处置中的评估等费用的;(4)首封普通债权申请人坚持要求适当多分的。

量化可多分的份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规定:“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可参照。可在控制多分的上下线的基础上,确定各项可多分的条件的权重,据此计算可多分的具体数额,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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