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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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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13 07: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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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周某某一审)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围绕被告人周某某的从属犯罪地位和作用发表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1、本案共同犯罪主从关系划分为三级

2、韩某某等股东作为第一层核心成员

3、邓某某及刘某某为第二层级执行人

4、周某某邵某某为下层级招聘员工级

5、周某某从犯的具体情节即:

(1)不是项目的发起、设立和起意者

(2)六月份离开犯罪时间短危害较小

6、周某某被吸收资金十二万元人民币

7、认罪,悔罪,初犯,偶犯量刑情节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P2):“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5月离职,邵某某于2012年6月离职,周某某于2012年11月离职。”

证据:1、证据二十三卷,P66—70。周某某客户统计:2012年5月以后基本没有客户,表明其已经不参与项目经营;

2、2013年11月25日21时20分邵某某供述(证据二卷P29):(周某某)2012年4月,调任中宏。

3、2014年2月24日9时46分周某某供述(证据四卷P35):2011年11月来公司(商易网),2012年6月调入河南中宏。

理由:在商易网涉案的时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的体现,这种体现应当与是否具体参与和实施行为作标准。是否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何时办理离职手续,不能真正体现周某某的犯罪地位和作用。

认定:应当认定周某某参与此案的时间于2012年5月份止。

二、本案应当认定共同犯罪主从关系划分为三个层级。

本案无容质疑为共同犯罪,其共同犯罪构成中,存在犯罪作用和地位的不同。本案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结合本案的特点,主从关系划分应以参与目的、获取利益、管理策划为主要标准。参与目的即:是为敛财加入商易网还是为工作加入商易网;获取利益即:是根据商易网全部犯罪所得获利还是根据加入时薪金规定获取报酬;管理策划即:在商易网是掌据全局谋划吸收资金模式还是听命于上级即例行公事。按照上述标准结合庭审应当划分为三个层级。

(一)第一层级主犯层级划定;

韩某某等实际投资人为第一个层级,上述人等是商易网的真正获利者,他们的所得与整个犯罪数额相关。他们设立公司,主导公司,策划经营模式。应为主犯。

(二)邓某某、刘某某、李某为第二层级;

此三人直接向韩某某等股东负责,全盘组织、负责、管理商易网项目,其中邓某某统领经营;刘某某掌握财务;李某掌管经营模式。

(三)周某某、邵某某等第三级从犯;

邵某某、周某某及未在案的(10多名管理人员);上述人等以工作关系加入商易网;认可经营模式,参与招商和运营;不以整体犯罪数额获得利益。应为从犯。

(四)各层级应当划分清楚不能盲目扩

上阶层定性为下阶层则罚不当罪;下阶层认定为上阶层则罪不当刑。

三、周某某从犯情节认定。

(一)商易网项目的发起设立、起意和策划不是周某某。

2013年12月11日16时50分韩某某供述(口供一卷P29):“商易网是我朋友邓某某于2010年成立的…他想自己创业,向我借了300万元,成立了商易公司…”2014年1月12日19时23分邓某某供述(口供三卷P44):“任商易网公司法人期间,公司出资人是韩某某。…”2014年1月1日19时00分邓供述(口供三卷P30):“我负责商易网的网站开发,公司的全面工作。”2014年2月24日周某某供述(口供四卷P35):“这种营销模式是邓某某提出的。”

2013年11月26日邵某某供述(口供二卷P36):“公司开始时,邓某某负责全面管理,财务由邓某某管理。2012年4月韩某某接管公司以后,韩某某替换了邓某某的工作。…公司的决策层原来是韩一平,邓某某、刘某某。后于2012年4月变更成韩某某,邓某某。”2014年1月10日韩某某供述(口供一卷P53):“我接手公司以后,营销选材的模式是公司的法律顾问李某想出来的。”

综上,商易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项目是,2011年10月21日由韩某某投资并由邓某某发起设立和直接策划管理;其间招商1187户次。2012年5月间建明明直接管理并在李某的建议下转换为营销选材模式,其间招商796户次。

依据投资者受益;管理者得利;策划者赚钱的规矩和原则。不算在逃犯(韩、刘、李)韩某某和邓某某,应是本案的设立、起意和策划者。

(二)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短。

时间排名如下:

1、韩某某,投资人,管理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

2、李某 ,法务总监 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

3、候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田某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

4、赵某某,副总 2012年05月至2012年11月

5、张某某,副总 2012年07月至2012年12月

6、魏某某,副总 2011年10月至2012年03月

7、邓某某,周周涛,邵某某, 2011年10月至2012年05月

(三)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小

招商数额列表如下:

当事人

2012-5月前

2012-6月后

排名

韩某某

1187

796

1983

1

邓某某

1187

2

邵某某

1187

3

周某某

93

5

98

9

赵某某

9

7

16

10

尚某某

9

9

12

孙某

3

5

8

11

田某某

325

314

639

4

李某某

383

178

561

5

张某

208

17

225

6

张某某

177

177

7

王某某

39

5

44

11

康某某

55

15

70

10

魏某某

36

36

12

候某某

27

73

100

8

1、田某某,2李某某,3张某,4张某某,5候某某,6周某某;

综上,第一说明周某某的身份地位与招商经理同级;第二说明周某某招商数额小在此级别排名第六。

(四)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得利少

2013年11月26日邵某某供述(口供二卷P36):我在商易网月薪八千,上五险。

2014年2月24日09时46分周某某供述(口供四卷P35):我每个月的底薪是8000元,给我定的…2012年5月之后一直没给我开工资…在商易网及中宏集团任职期间挣了大概20万至30万元。

周某某在商易网以月薪八千为主要收入,属于劳动报酬式工资。在此不考虑商易网涉罪问题,单只收入就可以断定周某某的身份地位,打工者而矣。属于从属,听命于人,完成即定工作的职位。无论如何拔高其地位,也只是打工者。

韩某某、邓某某,没有薪金报酬,辩护人不相信他们经营公司不是以赢利为目的,更不相信赢利后的主要取利者非此二人。

四、周某某即是被告人也是本案的被害人。

周某某妻子投入12万元,庭审中也提出以他人名字投入几十万元。

2014年4月2日14时41分周某某供述(口供四卷P46):公司除了社会上的代理商,也有公司内部的职员购买,我本人也买了9万元的。

周某某和妻子李某某在商易网公司共计投资12万元,在此不是推卸周某某的责任。而是说明其一,周某某主观上是以工作方式和态度参与此项目;其二,客观上也周某某是商易网项目的受害者;其三,周某某不是核心成员,不了解公司的经营风险和盈亏状态。

五、积极退赔情节。

周某某在债务缠身,信用卡危机的条件下,认可并同意以汽车折价作为赔偿其他被害人(周也是被害人)。

此笔钱款只能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平息被害人的部分怨气。从降低社会危害性上讲周某某做到了最大限度,从社会责任和挽回当事人损失上讲是明显的不推荐责任和自省,从司法效果上讲是最大限度的促进矛盾解决。

六、认罪,悔罪,初犯,偶犯量刑情节。

此情节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韩某某、邓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不同作用差别很大。被告人周某某不是项目的发起、设立和起意者;不是核心成员地位较低;加之参与时间短、招商数额小、非法利益少;结合认罪,悔罪,初犯,偶犯量刑情节。应当认定周某某属于从属地位和作用的从犯,并且地位作用极低。恳请量刑时给予体现上述情节。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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