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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劣商品罪的立案标准(卖假货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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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5-04 22: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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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

一、定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销售”,是指以任何有偿方式出卖、转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至于这种商品的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异,则在所不问。

二、立案标准

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推定为“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行为人曾被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5)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的;

(6)从非正常渠道取得商品后销售的;

(7)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8)其他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构成要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任何有偿方式出卖、转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都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至于这种商品的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异,则在所不问。“违法所得”,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根据《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情节是否严重,则需要根据销售数量、次数、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8号案例指出:“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并不当然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然后分工合作,其中有的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对行为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四、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既然是获利数额,那么计算获利数额必然要求在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一定成本,如此才系获利数额。但成本应当限定在哪些范围,是否应包括税费、房屋租赁费等合理支出,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应系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减去所售商品购进价款的差价。如何扣除合理支出,应从三个维度分析计算:

1.纯粹以售假为目的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仅扣除购进价款。对于为了增加销量而付出的广告费用、物流费用、包装费用、赠品采购费用以及房屋租金、水电费、雇佣人员工资等均应属于犯罪成本,根据任何人均不得从其犯罪活动获利的原则,不应扣除。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扣减广告费、房屋租金等经营费用,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成本证明责任无限扩大化,据此也不宜将上述费用扣除。

2.真假混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应当区别情形适度考虑扣除的范围。一是对未建立完备财务账册的,因无法通过核查相关财务账册查清真假情况,可推定具有规避处罚的目的,参考第一维度情形处理。二是对于可以提供相关财务账册的,以核算查证的非法与合法开支数额,扣除相关合法开支。具体可以扣除的合理开支包括人员工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等项目。三是对于合法与非法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出具体核减项目部分,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宽核减幅度,以示区别。

3.对于按照上述步骤处理后,仍然存在争议的部分,如相关经营活动产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费、广告、宣传费用等,原则上不计入扣除范围,但是考虑相关活动开展附随目的的正当性,可适度调整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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